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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唐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2段36巷50公尺處前,因前方車輛因故剎車,原告隨著剎車停止後,即遭後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3元;
另因原告需接送兩位6歲及8歲小孩及上下班,故於車輛修復期間需租車使用,租車費用為5,800元;
事發至今,被告均無主動聯繫,造成原告心理及金錢上之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49,1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3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雙方對修繕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租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不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卷第12至15頁反面)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4月21日花警交字第106002115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第30、32、33、36至5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花蓮市中山路2段36巷由南往北方向,因行駛途中,前方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停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所自承,且衡諸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清楚且無障礙物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亦不爭執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見卷第6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維修車輛費用部分: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3,333元,並提出維修工單及發票影本(見卷第63、64頁)為證,惟前揭維修工單及發票所載支出金額僅為13,313元(工資6,500元、零件6,813元),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維修工單及發票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
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出廠,有施車籍查詢資料(見卷第57頁)可證,而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6,813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9月22日止,已使用逾13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81元(計算式:6,813元×1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6,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7,181元(計算式:681元+6,500元=7,181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場維修期間,其仍有接送幼兒及上下班需求,故於維修期間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5,8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卷第65、66頁)為憑。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幼兒及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所載原告實際租車日期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相符,均為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有前述租車契約書及結帳工單(見卷第64、65頁)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該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因而支付租車費用5,800元,應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未舉證受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亦自稱本件車禍並未受傷等情(見卷第6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3萬元,自屬無憑。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981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無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
查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曾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在此日期前曾向被告催告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係於105年12月14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應以協調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時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81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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