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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林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拾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10月27日止,並分36期繳款,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利息自撥款日即103年10月27日按日計息,其中第1至6期按固定利率1.98%計算,第7至12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1.98%計算,第13期後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6.98%計算,且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105年5月以後繳款即有遲延或當期未繳情形,已違反上開消費借貸約定,剩餘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6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15,761元,又應給付利息部分以原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07%(105年10月被告違約時之利率)加年率16.98%計息(被告違約時已為第13期之後),利率合計為18.05%計算,及應以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貸款與還款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5至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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