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1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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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豈儀
被 告 林夢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而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5年12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2,858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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