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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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複 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王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街與成功街口時,因於讓車線未禮讓他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美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責任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8,990元、零件費用20,4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即周美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 6 至 12 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0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0500272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卷第24、26至29、31至3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駛於繪有讓路線之支線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擦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甚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修復費用32,4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8,990元、零件費用20,4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3年5月出廠、同年月5日發給行車執照(見卷第9頁),發照後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919元【計算式:20,410×0.369=7,531,(20,410-7,531)×0.369×10/12=3,960,20,410-7,531-3,960=8,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919元,加計烤漆費用8,990元、工資費用3,000元,共計20,909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2,400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20,90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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