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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楊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和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資款,貸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分期清償本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楊和仁僅繳款47期,1-46期,每期八千元,第47期為六千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其中1-20期為正常繳款,故為本息攤還方式計算,自97年2月22日轉列呆帳後,繳款之金額即優先沖償自96年1月23日起息之遲延利息,本件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沖償至100年6月13日,故本件請求為52,805元,起息日為次日100年6月14日,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
二、被告楊和仁雖抗辯已清償完畢,惟依其所提出之清償資料,確僅繳款47期,1-46期,每期八千元,第47期為六千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已清償完畢,所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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