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2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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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香妹
訴訟代理人 謝桂姜
被 告 鐘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與原告及其子女謝桂姜因花蓮縣○○鄉○○路0段0號、9號、11號後方土地上菜園使用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因被告辱罵三字經,原告氣不過故隨手拾起一旁之細塑膠水管(約40公分)朝被告頭部甩去。

被告用右手拳頭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前額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事件發生前不久開始使用鐵路局所有土地即上開地點種白菜,事發當天係原告因該菜園使用之事與原告子女到其住處即所經營之麵館後門叫其出來,並加以辱罵,當時其亦有罵回去,未料原告突持塑膠水管條朝被告臉上甩,當下因對方人數較多,且對其大小聲,又突然遭原告攻擊,始出於本能用手掌還手拍原告頭部,以避免再受傷害。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打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上開打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上開打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

而所謂行為不法,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打傷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為18年次生,因發現住家後方鐵路局所有但經鐵路局同意使用之菜園遭被告種植農作物,一時氣憤請其子女謝桂姜一起找被告理論,沒想到才對話不久,被告就罵謝桂姜髒話,其當下氣不過隨手拿起一旁的水管甩了被告一下,沒想到被告就直接拿拳頭打其頭部,造成頭部紅腫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菜園其在種,那是公家的地,其種了10幾年,被告拿去種,所以其拿水管打被告。

被告用手掌打其臉及眼睛1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

原告之女謝桂姜於警詢中陳稱:花蓮縣○○鄉○○路0段0號、9號、11號後方靠近志學火車站停車場東側空地是鐵路局所有,其父原為鐵路局員工退休,100年間過世,原告在上開地點種菜30多年。

被告不問清楚就要使用原告辛苦整理之菜園,故其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到被告經營之麵館後門叫被告出來理論,雙方沒講幾句,原告有拿係排水塑膠管,長約40公分朝被告額頭劃去,其未看到塑膠管碰到被告的頭部,後來被告用右手拳頭攻擊原告額頭,事後由其帶原告就診驗傷,且原告後來有表示雙眼有視力模糊情形,與被告出手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當日下午5時30分到原告住處,原告告知隔壁把地拿去種,其就去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罵髒話,被告說生其生得過,因被告辱罵,故原告才拿冷氣管打被告頭部,被告手握拳頭朝原告額頭打了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本院互核兩造及謝桂姜之陳述,可知當日兩造因菜園使用之問題,由原告及謝桂姜一同至被告住處後門叫被告出門,兩造即生爭執,嗣原告先持塑膠管朝被告頭上甩,被告再用手打原告1次等情為真。

再者,原告或謝桂姜固陳稱因被告先出言辱罵,故始由原告持塑膠管朝被告頭上甩等節,然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亦有出言辱罵,是當時兩造及謝桂姜對談內容究竟如何,兩造所謂辱罵情形如何,尚難單憑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或其親屬即謝桂姜之上開陳述而認可將爭執起因全可歸責於何造。

3.次按常情,雙方於發生口角時,通常以不重聽或令人不悅之話語為情緒表達,在所難免,惟一般人仍甚少即直接持器物出手攻擊他方,反多求助警察或地方鄰里長之協助處理紛爭。

另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若僅因有發生言語衝突,即攻擊他人頭部,他人為立即排除此一侵害而為反擊行為,若非手段比例上有失輕重而為過當,亦難謂反擊行為即為不法。

查原告既自承有先出手持塑膠管甩被告之行為,惟兩造之上開言語衝突,衡情並不能合理化此一行為,原告所為應已屬不法行為。

又被告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原告至我住處,拿著塑膠管揮,我一痛,就用手揮了一下,是原告拿水管揮完我才出手,才會打到原告的頭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警局說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警詢時則稱打原告頭時其實是因為我先被打所以本能反應下出手還擊,只是為防止我受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由被告上開所述綜合以觀,並酌以原告及謝桂姜上開陳述內容,查原告僅因其所謂之遭言語辱罵或衝突,即持塑膠管朝被告頭部甩去,而由原告之女所述該塑膠管長約40公分,縱原告為80多歲之人,其當下突然甩塑膠管之舉動,自有傷到被告眼睛等重要器官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僅回擊1次,並無連續攻擊之情,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出於本能反應而當下立即還擊,以防止受傷等節,較為可採,否則,若確為出於報復目的,被告理當不會僅反擊1次。

又本院考量一般人遇此急迫突發之情形下,無從判斷是否會再繼續遭侵害者攻擊,於緊密時間內施以反擊方式,應係確保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方式,而被告既因遭原告持器物攻擊頭部,其亦僅徒手反擊原告頭部,參酌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當日急診所受傷勢為前額頭鈍傷、頭暈,尚非嚴重等情,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反擊行為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

至於原告所謂其眼睛受損亦為本件被告行為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本院無從判斷其所述為真。

4.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且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惟依上開說明,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即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可本於權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是本院依卷內所有證據就本件事實認定如上,並不以被告經判處傷害罪有罪,即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可成立,附此敘明。

5.承上,被告所為上開反擊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查被告上開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反擊行為既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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