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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50號
原 告 陳再復
被 告 陳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8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款請求已超過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另本件原告先前已提告並經鈞院105年度花小字第263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稱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此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與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263號清償借款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係重複起訴云云。
經查,原告曾於1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8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花小字第263號受理,並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前案判決)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然而,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兩者當事人雖屬同一,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本件訴訟自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9月30日、85年10月13日,有系爭支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而向被告請求票款,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參(見卷第4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起訴行使系爭支票2紙之權利時,均顯已逾1年時效期間至明。
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就系爭支票2紙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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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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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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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俞樺│花蓮市第二│19,000元 │85年9月30日 │未提示│089504│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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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俞樺│花蓮市第二│25,000元 │85年10月13日 │未提示│089505│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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