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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玉玲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17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附近,因故自行摔倒,而撞擊當時停放騎樓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計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3,211 元。
又被告雖曾支付2,000元,然此乃因原告聲請調解或至被告住所協調,然被告避不見面,造成原告之車費損害,被告因此給付之補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附近,因故自行摔倒,而撞擊當時停放騎樓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又被告雖曾支付2,000 元,然此乃因原告聲請調解或至被告住所協調,然被告避不見面,造成原告之車費損害,被告因此給付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原廠維修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
又案發當時係日間、天候雖陰然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造成本件車禍。
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6年1月,業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卷頁47),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卷頁13至14),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16,832元(計算式:9234+7598=16832 ),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1,683 元(計算式:16832×10%=1683),加上工資5,900 元(計算式:1200+1200+1000+2500=5900),其損害金額共計7,583 元(計算式:1683+5900=7583)。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卷頁3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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