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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宋佳妮(Sok Samphors)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洪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柬埔寨國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附之原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資料),其主張曾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未付足價金,故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以觀,因原告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契約履行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原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經查,原告雖為外國人,惟現住於我國境內,且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應訴不便之情,而被告亦居住我國,又本件契約作成地及履約地均在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指與被告簽定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內容係在買賣生產米粉之機具,及提供技術及客戶等,雖未約定準據法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然查其締約及履約地均在我國,且兩造亦均居住我國,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依上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就原告所有之製作米粉機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3萬元,原告將製作米粉之機具搬至被告工廠內安裝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依約給付27萬元,同時被告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協助被告找客戶,該月每天客戶購買的量要達120斤,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再將剩餘30萬元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將機器搬至被告位於吉安鄉復興一街50號之店內安裝完成,且將其先前所有7、8家客戶移交給被告,自105年6月20日至7月20日1個月時間均有至被告店內教導被告,雖第1個禮拜沒有達到每天120斤的量(大約是80至90斤),但1週後就達成。
是以,原告確有按上開契約履約,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尾款14萬元。
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以買賣製作米粉機具為主體,附加其餘教導及找客戶等條件。
惟原告僅來店內教導被告2次,又原告原誇口可移交15家客戶,最終僅提供被告2家客戶。
又1袋白米可產65斤左右米粉,120斤米粉概需2袋米計算,被告價購之30袋米實際上耗時1個半月才用罄,故被告每天產量僅1半不到而與契約約定之120斤差距甚大,原告毫無協助被告產製。
所幸之後被告向其叔洪堯習得製作米粉技術,且依洪堯之協助推展業務,故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未完全履約,被告拒絕給付尾款14萬元。
至於被告曾陸續再將剩餘30萬元中之16萬元給付予原告,係因原告稱其開刀需要用錢,被告才分別於105年7月20日、8月3日、9月4日各給付7萬元、7萬元、2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契約履約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尾款14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載明「洪達偉以下簡稱甲方,宋佳妮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購買製作米粉之機具,如影片所示,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先付定金3萬予乙方,其後約定乙方將製作米粉之機具搬至甲方工廠內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依約定付乙方27萬元整,同時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乙方。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有關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兩造是約定完成此部分後被告才將餘款30萬元交付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1個月內教導製作米粉技術、提供原告原有客戶,並達成該月每日賣出至少120台斤之量後,始有給付剩餘全部款項之義務。
然原告既就此已履約完畢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又否認其全部履約而僅陳稱完成部分事項,且被告雖已給付餘款30萬元中之16萬元,亦無法憑此推得原告已完全履約,是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履約等情為真,復酌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互負契約義務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有先就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為履約之義務,自不得於完成該義務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故原告此部主張,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先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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