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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張志鴻(即被繼承人黃宗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恩(即被繼承人黃宗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申秀英(即被繼承人黃宗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37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三人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75 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遠於93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然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291,375 元。
嗣黃宗遠於10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以:黃宗遠無任何遺產等語,資為答辯。
被告張志鴻、張志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申秀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黃宗遠除戶謄本、被告三人戶籍謄本、本院花院美文字第1030000345號函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三人雖均辯稱黃宗遠無任何遺產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院仍應依法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原告倘若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被告三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承擔黃宗遠未留遺產之風險。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申秀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三人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故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至黃宗遠未留遺產之風險則由原告承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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