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16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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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金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詹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597.1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597.13平方公尺,包含圖一編號1063(1)面積1,072.12平方公尺及1070地號土地面積525.01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復無其他限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為裁判分割。

又兩造曾達成共識約定分割方法,並在原證三圖示上簽名及委請代書辦理,詎於辦理前夕不知何故被告又拒絕配合,致無法辦理分割,然兩造既對於分割方式先前已有共識,並經測量如圖一所示,得供鈞院作為分割方法之參考,即在分割方法上,因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僅其中1063號土地西側臨接花台61線道路,1070號土地未臨道路,為求公平,使分割後土地均能臨接道路,避免形成袋地,以圖一橫切方式將1063號土地劃分為北南(上、下)兩筆土地如A、B部分,最為合適,又1070號土地靠南側,其所有權全部即歸由南側土地取得人單獨取得,則劃分後北、南兩側所取得面積分別為北側1,597.12平方公尺、南側1,597.13平方公尺,面積相當;

A、B部分臨路面寬均約13.96公尺,寬度相當且適合車輛或農業機械進出,不會有使用上之不便,A、B部分亦無地段或地勢高低之差異,且兩宗土地各自獨立使用,不需借道通行或產生袋地,有利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

原告願意稍作退讓,請分配北側面積1,597.12平方公尺給原告單獨所有,此亦符合兩造先前分割之意思,應屬最公平合理及有效利用土地之方式。

雙方達成的分割方案如原證三,否認被告辯稱的前後分。

被告所提圖二的分割方法並不公平,後方的土地沒有連接道路,就算有連接也只有3米面寬,價值遠不及前方土地,倘以被告的方法分割,由誰分配取得前方,就會是一個爭議點。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在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毗鄰耕地,共有人亦相同均為原告及被告,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1款「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例外允許規定,且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亦得請求合併分割。

被告主張如圖二之分割方式,分割為C、D部分面積雖然相當,然C部分臨接路寬為24.93公尺,D部分臨接路寬為3公尺,顯有差異,因臨接路寬會影響土地使用,如此分割將產生不公平;

對D部分而言,要通往台61線,必須通過長達57.07公尺之狹窄通道,且該通道往後就只能限於作通道使用,無法再做其他利用(如種植作物),將大大減少D部分得使用、收益之面積;

反觀C部分因臨接路寬約24.93公尺,又無需額外規劃通道,使用、收益之面積毫不受減損,兩相比較下,對取得D部分土地之一方,顯然不公。

從土地的整體社會價值以觀,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決定該土地利用之價值,倘以此方式分割,將實質減低D部分之利用價值,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況下,亦難以決定由何人取得C、何人取得D部分。

否認被告所述原先父母親講好要前後分割如圖二的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表弟,我不同意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分割方法,原證三上有我的簽名,106年4月5日掃墓節上午11點45分的時候,我跟原告夫妻相約到玉里地政事務所那裡分割土地,他跟我大聲講說已經跟他的代書講好要從中間分割,之前我跟原告講的是前後分割,分割後的土地比較正方、方便耕作,原告也同意,我們在掃墓當天有去現場擲錢幣,他的方案祖先不同意所以沒有擲出,我說的方法祖先同意就擲出結果,原告的太太在現場很不高興說我們相信這種東西,當天我也沒有帶土地權狀,在玉里地政事務所辦不成分割,我們就匆匆忙忙去原告指定的瑞穗的代書那裡簽原證三這份資料,那時候已經是下午4點多了,這只是一份參考而已。

按我的方式前後分割,可以在前方的土地開3米的道路供後方出入如圖二,一般大巴士有2.45公尺寬,路寬3米已足供大巴士通行,如果採用圖二前後分割的方式,我願意以抽籤的方式決定分得前方或後方土地。

圖二前後分的分割方案是原先父母親講好的,當初我母親、原告母親,還有我母親的哥哥及太太(舅舅、舅媽)4個人都在場。

我是阿美族原住民,原住民都是口傳,沒有書記。

原告的分割方案範圍很小,寬度只有10公尺,能做什麼呢?一般農作物耕種寬度較寬比較好耕種,那麼窄怎麼做事。

農人在耕作時道路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開了圖二所示寬3米的道路,旁邊的農人也可以使用,我寧願犧牲讓這條道路給大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復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6、2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1063、107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69.24平方公尺、525.01平方公尺,合計為3,194.25平方公尺(2669.24+525.01=3194.25),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如予原物分割為兩塊面積相同之土地,為1,597.125平方公尺(3194.25÷2=1597.125),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惟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就共有人相同(即原告、被告)之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為毗鄰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仍為2筆,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後段規定,雖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為分割合併。

再原告是於100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是於94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土地共有人(參卷26、27頁),於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主張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予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3.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得知,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無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空照圖、照片可憑(卷64、51至53頁);

系爭土地合併後為東西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側近花台61線道路(路寬約4.5公尺),臨路處之地籍線長度為27.92公尺(如圖一甲丙線),是分割方式以臨近道路處長度各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兩塊形狀完整、面積幾近相同之長方形土地(鄰路處地籍線長度各為13.96公尺,如圖一甲乙線、乙丙線),由原告取得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597.1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597.13平方公尺〈包含1063(1)面積1,072.12平方公尺及1070地號土地面積525.01平方公尺),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相較於圖一之分割方法,被告固提出圖二之方案,使系爭土地以南北分割線(如圖二子辰線)分割為兩塊較為方正之土地如C、D,然此種分割方式將使東側之D部分成為袋地,而有在C部分北側開出一條寬3公尺、長約55公尺之道路以供D部分通行(圖二辛卯辰壬之區塊即為道路,辛卯線約55.92公尺,辰壬線約57.07公尺),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臨近花台61線道路之C部分,土地價值將明顯高於D部分,如此分割方式顯然未臻公平,故圖二之分割方式並不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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