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三)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母孫月紅以原告之父汪正雄名義向林金
- (四)按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不動
- (五)查孫蓮花於89年4月12日死亡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除戶謄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汪家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秀珍
被 告 孫明財
被 告 孫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孫蓮花所有,孫蓮花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
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卷宗確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孫月紅死亡,其子即原告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頁50),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卷宗確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母孫月紅以其父汪正雄之名義所購買,然斯時汪正雄服役中,經兩造之外祖母林桂蘭徵得孫月紅之姊妹孫蓮花之意見後,借用孫蓮花之名義登記,實際上歸孫月紅與孫蓮花共有,嗣孫蓮花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孫月紅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然未明確認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縱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孫蓮花早於民國89年4 月12日死亡,當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母孫月紅以原告之父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所購買乙情,有本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卷宗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簿資料等件可證,復經證人即林金山之子林建國具結證述:林金山將系爭土地賣給孫月紅的老公(即汪正雄)…孫蓮花(即被告之母)在世的時候,知道原告建房子的土地是原告父母買的…為什麼會給孫蓮花,是因為汪正雄跟他太太都在台北等語;
證人即孫月紅的妹妹、孫蓮花的姊姊孫月妹亦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原告母親孫月紅及其先生汪正雄買的…孫月紅身體不好,她先生帶她到台北住,住了幾十年都沒有回來,他們就把土地交給伊的媽媽林桂蘭…伊媽媽知道系爭土地是孫月紅買去的…我們家族有開會過,說土地要給姊姊一點點…孫月紅在系爭土地建房子的時候,被告都知道…都沒有去阻擋…他們從小都有跟家屬聯絡,應該聽得懂開會的內容等語;
證人即林桂蘭的表妹吳春枝亦具結證稱:建房子時,沒聽到被告及孫蓮花反對…他們在建房子的時候,原以為他們雙方都很好,沒有什麼事情,這樣蓋起來的,並沒有什麼爭執…伊知道買賣系爭土地的事…當時汪正雄在當兵,並沒有辦法去管理,後來就交給他的太太的媽媽林桂蘭…林桂蘭就把買賣契約書交給孫蓮花,因為孫蓮花都在家,所以系爭土地後來就變成被告的媽媽孫蓮花的等語。
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母親孫月紅以其夫汪正雄名義向林金山購買,然因管理之故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母親孫蓮花名下,再由被告因繼承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
又依阿美族傳統習俗,母親在家庭中之地位甚高,具有決定財產分配之權威,故兩造之被繼承人孫蓮花及孫月紅間,經由其母親林桂蘭之決定,確有成立一契約關係,亦即系爭土地雖登記孫蓮花為所有人,但實際上孫月紅亦保有一半土地之權利。
從而,孫月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具有應有部分,並由自己管理、占有、使用、處分,然約定以孫蓮花之名義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契約包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應為可採。
(四)按借名登記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不動產返還請求權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即當事人一造死亡翌日即可行使而起算,倘若屆滿15年,原告嗣後始起訴,已逾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查孫蓮花於89年4 月12日死亡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除戶謄本為證(頁57)。
可知,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契約雖包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此法律關係側重於孫月紅與孫蓮花間之信任關係,則當事人一造之孫蓮花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而借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翌日即89年 4月13日可行使,15年消滅時效因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借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雖因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然原告繼承自孫月紅之本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不因此消滅,故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有法律上之權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