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75,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鍾曉雯
(即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75號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之機車(引擎號碼:SJ25KA-341713)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之機車(引擎號碼:SJ25KA-341713)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870元,共12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歸還車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車一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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