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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淳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年度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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