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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易詩淳
相 對 人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花補字第1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除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亦包括債務人財產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減損之情形。
茲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其因票據給付而涉訟係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 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34,000元(計算式:1,300,000 元×3×6%=234,000 元),並考量已扣押執行標的為不動產,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之價格波動所生減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00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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