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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江昱錫
上列原告因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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