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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月師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並補正本件所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起訴時在起訴狀上被告僅記載「盧秀美之繼承人(容候補正)」、「盧文德之繼承人(容候補正)」等語,並未陳報此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名冊及其最新送達地址(住所),該補正函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然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本應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原告未補正載明,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爰再依法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及住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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