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補,34,2017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曹銘耀
被 告 蔡文得即順安汽車維護廠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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