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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枝福
林玉秀
林玉華
林亞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李蘭香
訴訟代理人 葉佳玫
葉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建州所有坐落同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土地)相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民法第787條之袋地,伊在其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蔬菜,為讓農耕機通行,通行道路寬度須達3公尺,且須通行被告李蘭香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稱476、477土地),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476、477及481土地。
又伊曾就本件通行權紛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次起訴係就前案原審判決理由中所稱兩造得協議由伊通行被告土地,故伊請求權基礎非袋地通行權,二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不相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中原告就476、477及481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為主),容認如附件所示農耕機(機身寬2公尺40公分)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通行寬度3公尺部分,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禁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曾提起相同內容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請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對被告陳建州及李蘭香之被繼承人葉步岳(嗣經李蘭香承受訴訟)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其因種植高經濟價值之蔬菜,故需開設道路以供中型卡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必須通行被告土地,以資到達道路,請求判決確認其得通行481土地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面積95.73平方公尺、通行寬度5公尺)之土地,及476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477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寬度5公尺(A+B)斜線部分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則均以其從來沒有阻攔原告農機通過,並無另外開路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前案以地主縱使更迭或改作其他作物,當地農民亦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促進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並從未發生地主協調不成收成無法運出之情形,與被告抗辯相符,難認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為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因耕種高經濟價值蔬菜而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該事實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土地相同,亦均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且無任何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
故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㈢又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先是陳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通行權有如前案判決理由所載之協議存在,故請求權基礎並非袋地通行權(本院卷第92、117頁),復主張本件仍為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查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難認合法,已如前述;
就確認兩造間有如前案判決理由所載之協議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已自陳被告對於能通行土地之面積、範圍、地點,及協調範等,前案均未提及與確認,亦即前案均無明確表達,或陳述如何讓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兩造間有其所稱之協議存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加以說明,則其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通行權有如前案判決理由所載之協議存在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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