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山苦瓜契作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溢領134,748元,且依前案中原告(於
-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年12月間以口頭締立系爭契約,約定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於本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 (二)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8元,是否有理由?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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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林瑞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邱 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其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契作相關之柱子、鋼索線等資材設備供被告使用,費用再自之後的契作款中扣還,另契作種植之農作物為山苦瓜2 號,契作時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11月16日止,及被告生產之山苦瓜應交由原告經營之觀自在農場,並由原告給付契作款。
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新臺幣(下同)699,912 元,原告已給付510,000 元予被告,另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農產加工產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是就被告應付之上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 元部分,經扣除被告已付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304,976 元,而原告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為699,912 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510,000 元款項,及被告從原告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304,976 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34,748 元。
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即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案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其為被告代墊之棚架資材費用,應舉證證明,原告皆依據相關補助辦法,以正當之農民資格合法提出申請,原告既為屬取得有機驗證之農民,自得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或花蓮縣政府申請有機農業之相關補助,當無任何不法之處,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被告無關。
而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資材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既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其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而原告當初亦係因被告稱無地可耕作,而出借其向台糖承租之土地,誠屬好意施惠,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亦為有機驗證之農民而欲分享政府關於有機農業補助之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溢領134,748 元,且依前案中原告(於前案中為被告)所提之證四所載,扣除資材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241,628 元。
而被告前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發現原告竟以資材所有人之地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等資材(下稱系爭資材)之任何費用,若認系爭資材為被告所有,原告將資材納為己用,並據以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使被告無法取回該資材使用收益,核屬侵權行為,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而據原告所述系爭資材之費用376,376 元,此即為被告受損害之金額,應得與原告主張之代墊款為抵銷,又因相關資材也在原告占有中,在原告尚未交付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現因該搭設之棚架已遭原告取回,故本應扣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反係原告應給付241,628 元。
被告亦未占有、使用原告土地。
故無論基於系爭資材為原告對花蓮縣政府自承為自己所有或抵銷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均無代墊款之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 年12月間以口頭締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山苦瓜,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資材搭架棚架網室,原告應於被告收成山苦瓜後予以收購。
又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起訴,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04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駁回被告於前案之訴,並經被告不服前揭判決而上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二審)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104 年山苦瓜契作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前案一審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34,748 元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於本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及以系爭資材需返還被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8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於本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起訴,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被告於前案之訴,並經被告不服前揭判決而上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已如前述。
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
而前案之基礎事實亦在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業經清償,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於前案中所主張原告積欠其契作款項,及原告抗辯稱被告尚積欠其系爭資材費用及地租之爭點,於上開案件中均經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前案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兩造間確實有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使用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提供之資材及土地,該等費用共376,376 元應從契作款中扣除,且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699,912 元、被告已給付51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產品等情,是以,就原告應付之上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 元部分,經扣除原告已付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304,976 元,另查本件被告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為699,91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萬元款項,及原告從被告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304,976 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34,748 元(計算式:699912-19684 -51萬-304976=134748)(按:應為負值,即本件原告並無積欠本件被告金錢,反係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之意),並無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尚欠款241,628 元之情」;
前案二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略以:「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699,912 元、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已給付51萬元予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另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農產加工產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
是以,就上訴人應付之上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 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04,976 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為699,91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1萬元款項,及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304,976 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34,748 元(計算式:699,912 -19,684-510,000 -304,976 =134,748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款241,628 元之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點,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未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及以系爭資材需返還被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首抗辯稱其未積欠原告款項云云,然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前案判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前案判決之理由應對兩造生爭點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另無舉反證推翻前案之理由認定,猶為相反之抗辯,自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以系爭資材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此部分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於前案一審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經兩造辯論,被告對於前案一審卷第7 頁所附資材費用明細表之項目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且所列物品均已提供被告使用等節均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並經前案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為:「(一)103 年12月間兩造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口頭約定),約定原告在被告承租之土地上種植山苦瓜,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材搭架棚架網室,被告應於原告收成山苦瓜後予以收購。
(二)被告總共收購原告收成之山苦瓜款為699,912 元,原告應付之資材費用為376,376 元。
原告目前已給付預付款71,400元予被告,被告已給付51萬元山苦瓜契作款予原告,另外原告有從被告處領取產品,項目如104 年山苦瓜契作統計表上所載項目(即前案一審判決附件1 ,見本院卷第6 頁、第64頁),產品價額合計為19,684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前案一審卷第91頁背面),並列為前案一審判決之理由;
另上開前案判決理由對兩造亦生爭點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資材之使用,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價值376,376 元之資材予被告種植山苦瓜使用,被告即應負擔上開資材費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嗣後原告應將上開資材交付被告之約定,是被告自無若何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另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該府,並經以該府108 年9 月19日府農產字第1080200060號函文及附件函覆(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90 頁),而綜觀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堪認原告係基於其取得有機驗證農民之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經核准,並非任何農民均得為之。
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資格得以於系爭土地耕作為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遭原告申請補助而使其無從受補助之事實,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亦無排除原告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抑或為所得補助應給付被告之約定,則原告即無若何侵權行為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
是被告執前詞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8 元,是否有理由?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48元,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48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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