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玉原簡,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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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主要判決內容: 1. 被告江吉峰、江依玲、江建雷霆、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應被繼承人江忠德所遺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 兩造共有之前開三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3. 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禹西段59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忠義、江忠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3、5分之1。 4. 江忠德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去世,被告江吉峰、江依玲、江建雷霆、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下稱江吉峰等7人)為其繼承人,至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登記。 5. 總體來說,這是一起關於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被告江吉峰等人並未在庭上出庭作證,他們對原告主張上的開實事表示不同意。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是真實的,並且要求被告江吉峰等人進行繼承登記。

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如果公同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者契約沒有明確的分割期限,那麼該財產就不能分割。因此,法官通常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法律規定來決定如何分割這些財產。如果當事人請求分割的是共同所有的財產,那麼法官可能會按照原物分割或者變價分割的方式進行分割。如果當事人請求分割的是共有物的一部分,那麼法官可能會根據雙方的意願以及財產的使用情況來進行分割。最後,法官還會考慮公共利益和全體共有人的利益,並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適當的分割方式。

其中,江忠信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解除與被告江吉峰之間的婚姻關係,並分割共同財產;而江忠義則提出了另外一項訴訟請求,即要求解除與被告江依玲之間的婚姻關係,並分割共同財產。此外,其他幾位被告也分別提出了自己的訴訟請求。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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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奐筠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江忠義
被 告 江吉峯
被 告 江依玲
被 告 江建霆
被 告 江靖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江力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江靖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吉峯、被告江依玲、被告江建霆、被告江靖茹、被告江力城、被告江靖美、被告邱佳慈應就被繼承人江忠德所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10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三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江忠義、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禹西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忠義、江忠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3、5分之1。

江忠德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去世,被告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下稱江吉峯等7人)為其繼承人,至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現狀為:(1)1082地號土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現為江忠義占用,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大禹119號屋),由江忠義居住使用,排斥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拒絕以金錢補償,倘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最小者為53平方公尺,導致土地細分不利使用;

(2)108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無人使用,為山坡地;

(3)禹西段593地號土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為地勢較陡之山坡地,並無利用情形,土地狹小不適宜原物分割。

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也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吉峯等7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江忠義、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則以:我同意以變賣的方式分割共有物,我們都是江忠德的繼承人,並未去辦理拋棄繼承;

我現在的想法不想要變賣,我想要分到一塊土地給我老公擺相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江忠義、江忠德共有,江忠德已於106年6月30日去世,江吉峯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江忠德繼承人名冊等為證(卷8至11、16至28頁),而江靖茹、江力城、江靖美、邱佳慈對上情並不爭執,江忠義、江吉峯、江依玲、江建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7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有3筆,1082地號土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卷16頁);

1083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乙種建築用地(卷18頁),經本院履勘現場測量,其上有大禹119號屋面積121平方公尺、鐵皮木造棚架面積32平方公尺、屋前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卷8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原告稱該屋為江忠義所使用;

禹西593地號土地面積41.94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乙種建築用地(卷20頁),並有照片可參(卷65至67頁)。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9人所共有(江吉峯等7人就江忠德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其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故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物分配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應以變賣共有之系爭土地,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江吉峯等7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江忠德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江忠信              │5分之1      │
├────────────┼──────┤
│被告江忠義              │5分之3      │
├────────────┼──────┤
│被告江吉峯              │35分之1     │
├────────────┼──────┤
│被告江依玲              │35分之1     │
├────────────┼──────┤
│被告江建霆              │35分之1     │
├────────────┼──────┤
│被告江靖茹              │35分之1     │
├────────────┼──────┤
│被告江力城              │35分之1     │
├────────────┼──────┤
│被告江靖美              │35分之1     │
├────────────┼──────┤
│被告邱佳慈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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