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丞恩即蘇夢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仙富 原
被 告 梁國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仙富應將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光208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與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國友,再由被告梁國友將上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羅仙富於民國86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7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光208號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出售予梁國友,嗣梁國友於95年8月28日再將系爭房地以17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亦依約給付全額價金予梁國友,梁國友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管理使用,是梁國友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怠於向羅仙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本於買賣關係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梁國友向羅仙富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國友後,梁國友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於羅仙富之父羅雲林名下,羅雲林已於51年5月26日死亡,故原告得請求羅仙富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坐落土地一併移轉如先位聲明所示。
若鈞院審理認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請就以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原告與梁國友間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梁國友於原告交付訂金10萬元時即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額價金予梁國友,然梁國友迄今已逾10年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經違約,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梁國友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元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17萬元,合計34萬元如備位聲明。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梁國友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羅仙富及羅雲林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卷7、8、11至16、32、36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卷57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得向梁國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梁國友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依買賣契約對羅仙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則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為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