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395,201903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陳秀喜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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