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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葛俊言
訴訟代理人 游明麗
被 告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6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原告一再追索,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該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卷第7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該本票未欠缺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6所示本票5紙部分,雖均填有票面金額與付款日,並由被告簽章,然該等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此觀之卷附該等本票影本自明(見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6所示本票5紙,均為無效之本票,原告據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8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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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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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 No.683402│36,000元 │陳弘洲│未記載 │10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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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 No.683403│35,100元 │陳弘洲│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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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 No.683404│34,200元 │陳弘洲│未記載 │106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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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 No.683405│33,300元 │陳弘洲│未記載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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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 No.683406│32,400元 │陳弘洲│未記載 │10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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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 No.683407│51,500元 │陳弘洲│未記載 │10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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