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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顏子芸
張金鳳
顏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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