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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王億雯
被 告 邱淑珍
邱盈瑄
邱金梅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邱阿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計至民國108年1月2日為止,被告邱淑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723元及利息。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阿城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且被告邱淑珍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邱淑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於104年6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6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邱淑珍得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淑珍之債權人,被告邱淑珍尚積欠原告98,723元及利息未償;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邱阿城之繼承人,且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邱阿城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由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6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務明細為憑(見卷6-10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卷46-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為被告邱淑珍之債權人,被告邱淑珍為被繼承人邱阿城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被繼承人邱阿城所留之系爭房地,然被告邱淑珍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僅由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4年6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亦即被告邱淑珍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由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單獨取得。
又被告邱淑珍稱其財產狀態確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卷96頁反面),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此外,被告均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卷96頁反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邱盈瑄、邱金梅、邱淑美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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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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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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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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