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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
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城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證未明確之處,應續予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㈠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被告借他人名義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之證據;
㈡原告林維峯應提出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車輛及半拖車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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