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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原告徐友仁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召開系爭管委會議例會,當時兩造均為社區之管理委員,系爭會議結束前,被告因為與原告意見相左,被告竟於會議上,以「像你那麼不仁....你動不動就告人」、「哀家」、「哀家,你可以回去了」等不堪字眼羞辱原告,致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受損,哀家二字原告認為有詛咒的意思,原告曾提起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等,原告認本件尚有民事侵權行為尚待釐清,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實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雖就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兩造間係在討論事情,實係原告斷章取義,被告說這些話時並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個人名譽乃自我實現及生命存在價值的一環,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固然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然言論自由亦為表現個人思想及價值判斷或抒發情緒的方式,同樣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而受到法律之保障。
故保護名譽而限制言論自由,須有一定必要程度之界線,而此界線應以言論內容得以在不過度貶抑他人之人格價值的可選擇空間大小為其基準,在決定是否有逾越合理空間時,應以整體社會一般大眾之客觀標準而非個人主觀上感受來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規定於「人格侮辱」之侵權行為成立判斷上,仍應以行為人之言論內容,於其時空背景下為整體之觀察,衡量其客觀之語義內涵與外延是否有達到一定程度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之結果,不應單獨自情境中抽離觀察,且於其言語採用之本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主觀上責任要件。
尤其在生活日常中的言語,若其採用詞句之顯著度不高,非採用錄音方式反覆聆聽推敲,一時間不足以產生貶抑人格之強烈意味者,或除其選詞用字一望即知其存有惡意或係出於深思熟慮者外,應容許言論者事後予以修正或改錯,始符人群生活關係之常態。
因此,主張名譽受言論侵害者臨場之表現及態度,以及有無給予言論者意識到自己失言而修正其用語之機會,亦應納入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
(二)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管委會議中錄音內容,被告未予爭執,惟辯稱其言語並無侮辱之本意。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當天是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在討論住戶拖欠管理費用該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告與被告所持意見不同,相互爭論,由整體情境而不單獨抽離其中部分言語觀察,客觀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惡意或明顯對其人格侮辱之用意。
又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事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所採理由:「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申告被告(即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係不自覺的表達情緒,主觀上不具損害聲請人名譽情感的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檢視全部偵查卷宗及證物,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合法有依據,認定事實也不背離社會經驗法則,應該加以贊同維持。
聲請人雖然以上述理由聲請再議,但是:經細聽現場錄音,當時被告主張對欠繳管理費的住戶先逐家按門鈴拜訪,如果還不繳才去提告;
但是聲請人反對,認為直接提告就好,雙方因此發生爭辯。
被告先表示我們代表上帝的聲音,先去告訴住戶是慈善的;
聲請人則表示不必了,不必了,你不要站在那個角度,誰是上帝;
被告再強調我們是上帝的聲音;
聲請人回稱我不要聽你講,你也不是上帝,魔鬼經常偽裝成上帝,不要這樣;
被告又說我們是上帝的聲音,我們是勸告他,如果你不繳的話,我們就告他,這麼簡單;
聲請人再說沒有人可以代表上帝,是人就講人話,不要偽裝成上帝,你不要偽善,去告嘛,那幹嘛挨家挨戶去闖呢,在雙方提高聲量爭辯的時候,被告才說出:『像你那麼不仁,你動不動就要告人』,這些對話有現場錄音可以參照。
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是針對欠繳管理費住戶催繳方式的議題,有不同主張,才發生高音量的爭執,被告所述『不仁』,顯是對於聲請人主張不用勸告就直接提告主張的評價;
就像聲請人說被告主張先勸說再提告是『偽善』一樣,也是對催繳管理費處理方式的評價,都沒有侮辱對方人格的意思,當然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責。
另外,『哀家』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釋義,是指孀居后妃的自稱。
被告在雙方爭辯的末端,說出『好啦,挨家(哀家)你可以回去了』,對照雙方對話內容分析,被告固然有藉用諧音方式,暗指聲請人『哀家』,可是,『哀家』是喪夫后妃的自稱,說別人『哀家』,或許很容易讓人產生被詛咒『喪夫』而有觸到霉頭的知覺,但並不足以羞辱他人人格或品性,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即說明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逾越侵權行為上之法律界線,且其一時採用時下電視連續劇宮廷戲裡的用語,或許只是一種「交淺言重」的表現,沒有惡意侮辱原告之意思,而且原告自己當天言語的攻擊性亦強,被告如此的言詞反應,於情境上可以理解,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可資援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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