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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49號
原 告 佳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1,300元(房屋課稅現值77,300元加計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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