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18,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
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城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證未明確之處,應續予調查,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㈠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被告借他人名義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之證據;

㈡原告林維峯應提出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車輛及半拖車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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