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除被告彭蓮貞、張天義、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段0000○0
-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彭蓮貞、余碧珠、張天義辯稱:系
-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千芳(103年9月18日亡)所有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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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彭秀錦
被 告 張天義
余碧珠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彭蓮貞
被 告 孫瑞欣
李素美
周雨潔
彭應懷
吳秀菊
蕭毓鳳
趙克敏
林湘倩
吳詩瑜
吳羽芃
被 告 吳善騰
兼法定代理 吳震栩
人
被 告 吳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彭蓮貞、張天義、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吳芑蓁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按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近5年間之相當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彭蓮貞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元。
㈢被告李素美、余碧珠、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應將1839之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及1824之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l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均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前項其餘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卷一27、293、249頁,卷二115、116頁)。
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彭蓮貞無權占用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興建車庫,又其餘被告均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號2樓至5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建物所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設遮雨棚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此外,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照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情,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彭蓮貞應將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
㈢被告李素美、余碧珠、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張天義、周雨潔、孫瑞欣、趙克敏、林湘倩、應將1839之2如附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及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l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前項其餘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彭蓮貞、余碧珠、張天義辯稱:系爭1824之1、1839之2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原告前手(即黃千芳)於84年3月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時供通行使用,且經時日久遠為不特定一般人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
原告因拍賣取得,應知土地使用現況,請求酌定租金無理由且不符信賴原則,原告應向相關單位尋求徵收。
且被告彭蓮貞係經土地前手同意無償使用1839之2土地(附圖所示A)並經公證在案。
被告蕭毓鳳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法拍土地時被告應該有優先承買權。
被告趙克敏、林湘倩辯稱:106年買房子,買房子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共用的停車場,買的時候就是共用。
被告吳詩瑜、吳羽芃、吳芑蓁辯稱:104年9月10日購買房子,原告104年12月拍得土地,買房子時土地謄本上面有記載1824之1土地,賣方說明土地依現況使用,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
被告李素美辯稱:土地是道路用地,是建商蓋給社區的車庫,不知占用原告土地,法拍時應該要通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告應向相關單位請求徵收。
被告彭應懷、吳秀菊辯稱:住20年都風平浪靜,為何會有這件事,不知為何被告,不知遮雨棚是誰蓋的。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千芳(103年9月18日亡)所有,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就系爭土地為特別變賣程序,嗣於103年8月13日公告並通知原告等債權人得依法應買,該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載:「本標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1824之1及1839之2地號均為道路預定地,且其上均有部分被第三人占用(搭蓋遮雨棚);
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稱,上開土地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後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獲准,上開執行並於104年12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又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至5樓之建物所有人(同段1809建號等),被告(除彭蓮貞外)為使用收益前述建物,而有必要通行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
另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上有被告彭蓮貞興建之鐵皮車庫,系爭1839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系爭1824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遮雨棚等情。
上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執行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通知暨案卷、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
㈡又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349號理由書)。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準此,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買賣標的物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㈢本院參酌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依上開執行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記載,即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搭蓋遮雨棚,且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等客觀事實。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所示,得知系爭1824之1土地分割自1824土地、系爭1839之2土地分割自1839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依其面積非鉅,顯然已難再為一般使用,所得利益極少;
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基地相鄰,為出入所必經範圍,所受之損失甚大。
另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其於10餘年前查封債務人黃千芳所有花蓮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但輾轉由債務人黃千芳長媳即被告余碧珠取得,債務人並因此諷刺原告等語(執行卷二110頁),而恐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
且黃千芳提供系爭1839之2土地(附圖A)與被告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
黃千芳並提供系爭1839之2(附圖B)及系爭1824之1(附圖C以外)土地與其餘被告(建物所有人)使用,亦得推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賣固係債之關係,買受之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黃千芳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然該等事實即為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所明知,且恐非善意而受讓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
據此,因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蓮貞除外)搭設前述遮雨棚,即無由請求該等被告拆除,附此敘明。
㈣如上,本件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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