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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王O睿
兼法定代理 王俊于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君
被 告 簡哲煜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睿、王俊于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王O睿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王俊于預供擔保後,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在臉書社團花蓮爆料王林宏達所張貼之「欺童檢察官調走啦!園長3鞠躬泣『未能保護孩子』」文章下,以其所有臉書帳號名稱Olympus Jan張貼下列文字:「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羽罷凌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其父王俊于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不時指摘原告王俊于之女王O睿(年籍詳卷)有罷凌文中檢察官之女乙事,又被告與王俊于係同行,明知其係經營合法音響公司,卻惡意惡指王俊于係經營特種行業週邊,甚至故意稱其有組織犯罪及教唆縱火之行為,意圖使人誤解,造成原告二人名譽被嚴重詆毀,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兩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睿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于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影響及干涉,為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固有原告等起訴狀所指之事實,但文中所涉者係指稱「王姓稚女」而未具體指稱其姓名,然王姓稚女在社會上多不可數,原告等無法證明原告王O睿即為受害者,其訴顯無理由。
另原告王俊于曾涉犯強制罪、共同恐嚇得利未遂罪等罪,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其行為係在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依上規定不罰,其訴亦無理由。
此外非財產上損害應考量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地位等,請法院斟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暱稱「Olympus Jan」之名義,在多數人得點閱、觀覽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轉貼系爭貼文;
又該貼文中「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羽霸凌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其父王俊于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等文字,參諸前開內容,首段文章足以貶損當事人即「王姓稚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次段文章係具體表述原告王俊于長期經營特種行業,曾涉犯縱火等刑事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藐視公權力數年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述上情,顯然足以使人產生原告王俊于曾涉嫌縱火等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之懷疑,而使原告王俊于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乃足以毀損原告王俊于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乙節,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具體指稱原告王O睿之姓名,僅泛稱王姓稚女,應無構成對其名譽之損害情事云云。
惟被告貼文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乃花蓮地方上所關注之訊息來源,而本件文章之樓主係針對轟動地方之社會事件所表達之意見,因此事件關係人身分為何,多半為地方人士所知悉,因此縱使不具體指稱姓名,但由「王姓稚女,其父王俊于」之敘述,已能特定其所指之人為何,被告上述辯詞,難解其侵害原告王O睿名譽之行為成立。
又被告指稱原告王俊于「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等語,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王俊于所述係可證明為真實、善意發表言論及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述行為足使原告個人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與原告所主張之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各自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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