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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宋仁財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葉淑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54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支票執票人僅負真實及具體的陳述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一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附表編號1至3號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為證(卷33至49、7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誤(卷73頁);
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真正並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基上說明,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07號判決意旨,稱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辦桌報酬)提出證明云云,自屬無據。
再被告僅提出陳泰綸於108年9月30日之死亡證明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壽豐宏揚慈惠堂法會查詢資料(卷65至68頁),惟此僅能證明陳泰綸死亡日期及法會時間,並不能以此為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
又附表編號3至5支票之發票日雖在陳泰綸死亡之後,然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票載發票日期僅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遠期支票),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事由,難認有理。
另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壽豐宏揚慈惠堂負責人提出帳冊云云,並不能憑帳冊資料為其辯詞之有利佐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其辯詞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故其辯詞為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得抗辯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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