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簡,7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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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 告 田忠榮
兼訴訟代理人 蔡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被告口頭上有跟原告說租約到民國107年11月27日停止,在107年11月27日以前的租金他都已經付了。

被告107年11月21日搬走但還沒有交付鑰匙給我們,我們107年12月13日有去調解,調解不成立以後是在107年12月18日才收到他寄回的鑰匙。

當初被告請求是5年的租約,但他僅租3個月就退租,這對我們很不合理,他的理由也很牽強,因為他的廣告招牌當初大家的溝通上沒有談好,還有銀行的貸款要簽切結,我有跟他說這沒有影響他的權益,他只租3個月我們的損失非常大。

到目前房屋的內部並沒有恢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我提出不租是在107年11月27日,我是107年11月21日就搬走,11月27日以前的租金都已經繳了。

在107年11月27日我提出停止租約之前,我有好幾次跟原告說要碰面談一下,107年11月26日當天有說要點交請原告明天務必要到,但107年11月27日原告沒有出面,在那天早上我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說當天不出來點交,所以我才去聲請調解,107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我才趕快把鑰匙寄還給他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田忠榮邀同蔡惠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卷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退租,被告簽約期限5年僅支付3個月租金就自行要求解除契約,不符合退租之要件云云,提出存證信函為據。

經查:1.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約定於107年7月26日交付鎖匙起至107年8月26日止期間免費贈送不收房租,如果合約未滿中途解約贈送的日期按一個月租金核算收租(第二條);

雙方同意,乙方(即田忠榮)中途解約不退還押金(第六條二);

租期屆滿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田忠榮)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第八條三、前段);

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所留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為廢物任憑甲方處置(第八條四)。

可見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中,就田忠榮於租賃期間中途終止契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是兩造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但承租人田忠榮得中途終止契約,僅是如有中途終止租約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就贈送部分核算租金並沒收押金。

2.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

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前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原告知悉後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卷9至10頁),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再表示終止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卷24頁),嗣被告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7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卷12頁),田忠榮於10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終止契約搬遷之事(卷20頁)。

依據前述說明,田忠榮於107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定一個月之期限為通知,故應於一個月後生效,且兩造租約終止日為系爭租約一個月租期之末日即107年12月26日始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田忠榮給付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之租約16,800元,並由連帶保證人蔡惠峰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又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107年12月27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按月給付租金16,8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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