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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德旺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司執字9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27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經撤回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經函詢後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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