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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張錫鈞
李紫雲
被 告 李得惠
訴訟代理人 莊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比鄰而居之原告雙方迭因故爭執而多有訟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42分許起,站在其與原告住處外之人行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上,以其手指向原告住處,並朝該處接續數次大聲辱罵:「垃圾人嘛,你們」、「幹你娘雞巴」等語,同時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經原告聽聞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被告並因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到創傷,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錫鈞及李紫雲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鈞及李紫雲各5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之發生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應逾越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被告雖有該言語行為,但並未指名道姓,且係因有人敲牆壁,致被告無法休息,才會有此情緒性之言詞。
原告經常性在白天、晚上甚至深夜,敲打與被告住處之牆壁,製造噪音,被告及家人經常受到驚嚇,亦曾打電話報警高達十幾次,但均未能有效制止,或對來被告家中之客人、母親,對其停放之車輛拍照、驅趕,造成困擾致不願再上門購物,影響被告生意損失,亦曾向客人詆毀或辱罵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也經常在其2 樓住處對被告拍照、潑水,向被告提起多起訴訟,使得被告疲於應訊,易造成被告生活及名譽莫大損害。
雖亦認言詞有所不當,但請審酌被告目前幫忙家中從事養豬業,收入微薄且並不穩定,尚須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教育費用及一切家庭生活費用,繳納高額貸款及審酌行為原因,縱認被告須給付賠償,亦請求判決較輕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比鄰而居之原告,雙方迭因故爭執而多有訟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42分許起,站在其與原告住處外之人行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上,以其手指向原告住處,並朝該處接續數次大聲辱罵:「垃圾人嘛,你們」、「幹你娘雞巴」等語,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8,000 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42分許對原告2 人為前揭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2 人於就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載明前揭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為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中均陳稱:原告於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之當場就有聽到,很大聲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5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382 號卷第9 頁),顯見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
詎原告遲至109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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