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相 對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下去,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勞簡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又查,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聲請人究竟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何項規定之事由無從判斷,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