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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成凡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吳成凡、及周○○等姓名不詳之19人,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之聲明亦僅載明「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吳○○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然究竟其餘19名被告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為何?均未記載,又原告陳報之上開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繼承人為何人?及欲分割之遺產為何?及如何為分割?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經核亦不特定,均有違上開規定,本院已於109年1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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