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2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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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雅君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居住之美崙凱悅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花蓮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管委會)承攬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及維修工作,原告則為承租該地下一樓第21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住戶。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XP-117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倒車欲停入系爭車位時,該車位之車板突然下降,造成系爭車輛受上層車位車板擠壓而受損。

又被告於事發後已查明本件事故原因為電磁閥損壞,以致車板受重後閥門漏油下降,造成車損等,換言之,即為被告保養之疏失所致。

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經兩造磋商後,於109年4月30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598元。

兩造再於109年5月21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兩造並有簽立和解書。

和解書雖未約定被告給付期限,被告僅於109年5月5日給付1萬元後,即遲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原告遂於109年6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已於109年7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應於109年7月8日負遲延之責,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01,598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遲於109年7月20日給付上開101,59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原本,所以101,598元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19日之間之利息為167元。

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給付之上開金額,先抵充上述利息167元後,才抵充本金,故抵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7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本件和解時並未談及需以系爭管委會簽認回復本件修繕報價,才可由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另外原告亦給予被告相當時間給付和解金,惟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後,始為給付,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另外,被告為大公司,資本額豐厚,應本於誠信原則給付,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98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與系爭管委會有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並依政府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

原告於109年4月6日因停車設備故障而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否認為保養疏失所致)。

被告立即啟動保險理賠程序,向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辦理理賠。

明台產物公司之保險條例規定,若因停車設備故障而造成車損理賠程序,須俟設備修復完成後並拍照存證附上以證明確係設備故障引起之車損,該公司始支付理賠金。

明台產物公司及被告均有告知原告此理賠程序,原告亦知曉。

109年4月10日被告即以估價單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修繕報價,管委會遲未簽認回覆,經被告多次催促,並告知若設備未修復完成,明台產物公司無法撥付款項予原告,管委會終於在109年6月16日同意被告再次開立議價後之估價單,並於同月29日簽認回覆。

被告立即備料並安排於109年7月6至8日3天派員完成修繕,並隨即將設備修復完成後之資料及照片提出給明台產物公司。

被告於109年7月2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並非如原告所述置之不理,被告有告知原告乃因系爭管委會遲至6月29日才簽認回覆可進行修繕,因而延遲設備修繕造成明台產物公司延後撥款,實非被告之責。

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5月21日分別簽立上開和解書,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匯款1萬元,其餘款項已由明台產物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完成撥款程序。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停車設備發生故障而受損,兩造因而分別於109年4月30日、5月21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61,598元、5萬元。

和解書內並未載明被告應何時給付。

又被告於109年5月5日已依上開和解書給付1萬元,其餘和解金款項於109年7月20日完成給付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和解書、車損事件報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69至71頁),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就上開事故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1,598元、5萬元,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至於被告辯稱須待系爭管委會完成簽認回覆手續及保險公司完成賠償程序後,始會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且原告亦知悉此事等節部分,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有此給付期限限制之約定,且亦經原告否認,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可採。

故兩造於簽約時既未約定上開和解金之給付期限,而屬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僅先於109年5月5日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即101,598元並未同時給付,又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9年6月30日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和解金,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被告未於109年7月7日前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自109年7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而應負給付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係遲至109年7月20日完成給付剩餘和解金之金額,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被告於該日給付之款項101,598元應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

是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本應給付之本息為101,598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共13天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換算後利息部分金額為181元(計算式:101,598×13/365×5%=18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被告於該日給付之101,598元於抵充上開遲延利息後,被告仍尚需給付原告和解金本金18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該等金額,是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1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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