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補,7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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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米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原告請求之水電費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㈢被告應自109年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及未繳清之水電費等語。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無權占有房屋之賠償等。

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㈢前段請求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費。

另上開㈢後段請求給付未繳清之水電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

又原告上開㈡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加上32,000元再加上請求水電費金額之金額,原告現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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