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國簡,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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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美妹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起因於109年3月11日原告妹妹,在私人土地上堆置石頭障礙物,致其他人車輛無法通行,應逮捕原告妹妹,而非原告,當日在花蓮縣○○鎮○○里0 鄰○○00號住家私人土地,原告沒有違法卻遭警員孫珍治等人於未告知三項權利下,拿國家機器盾牌對婦女違法逮捕,又口氣很惡劣強押執行過當害眼睛腫痛。

逮捕時原告要求將停在現場車牌963-P9號營業用小客車開走,遭警員拒絕,俟返家後,發現該車遭不明人士毀損,認倘若非遭警察逮捕,其營業用小客車即不會遭他人損壞,是警察讓人犯案破壞車造成其車損,警察應負責任,請求拖吊費、修車費、進廠損失等共新臺幣(下同)180,553 元之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所屬警員無權又過當限制其人身自由及不為其移車等不法行為,造成其損害。

惟本案係因原告認為道路產權為家族所有,並堆置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於此既有道路上,妨害人車通行,案經春日里里長及玉里鎮公所建設科職員到場說明及提供地籍圖佐證,確認原告放置妨害通行障礙物之土地係既成道路,原告仍拒排除妨害交通狀態,而員警逮捕前亦曾再勸導原告將障礙物排除,仍遭拒絕,鑒於道路中堆置障礙物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1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員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於宣告權利後始將其與其妹黃姿穎逮捕,並於調查多位關係人(證)及製作筆錄後,全案報請檢察官偵辦,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因與其妹涉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依法以現行犯逮捕,渠等雖於被逮捕時有向警察人員要求移車,惟該車當時並無任何急迫危害跡象,原告亦未就可能發生之立即危害具體說明,員警自無理由於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中,任由原告指揮進行與執法無關之私人行為,原告所謂員警將原告逮捕即生車輛遭人毀損之論述,非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能發生之相當因果。

況本件原告之車輛毀損部分,經玉里分局查明著手毀損之犯罪行為人,並於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是以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屬之執法行為無關。

本件被告所屬員警除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提出損害證明與被告屬執法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爰可認所提之訴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相關規定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項規定係本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

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

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

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

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其所有車輛於逮捕後遭人毀損,受有修理費用、拖吊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180,553元,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告以本件警員逮捕原告之行為係依據法律,並無違法及故意、過失,且原告損害與被告逮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時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原告車輛受到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原告遭被告警員以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逮捕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所使用之石塊、樹木及鐵塊等障礙物,係屬可移動式,並不足使公眾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為不起訴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1235號)在案,乃屬適用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指出警方有何逮捕上違法行為,且警方於執行逮捕時有提出「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予原告簽名,其上即載有逮捕案由及提審規定,於訊問筆錄上亦有應告知事項,而經原告簽名,尚難認程序上有何違法。

至於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遭逮捕後遭人毀損,嗣經調查發現係三名未成年人所為,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

至於原告雖主張於逮捕時有請求警員讓其將停在現場車牌963-P9號營業用小客車開走,而遭警拒絕,惟警方既係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自無容許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以免其脫逃,因此警方拒絕原告移車之請求亦無違法。

再者,通常情形下,原告車輛停放在原地,並無立即之危險,於概然性上,亦難認必會有遭人破壞之虞。

且訊據實施毀損原告車輛之三名非行兒童,皆表示其犯案之動機,乃因厭惡原告封路行為,才會於現場空屋取獲之木棒、鐵條等工具,對原告車輛加以毀損,顯係針對原告個人而非車輛,因此與車輛放置何處,較無關連,顯與警方逮捕行為間不具必然結合之可能,亦無「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之概然性,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要件。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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