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俊維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28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輛自後方撞擊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1,415元,及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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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黃寶雀
訴訟代理人 邱俊維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俊維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SJ-27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福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福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165-D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自後方過失撞擊,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輛,並致系爭A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該車維修費用14,1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7月15日吉警交字第109001556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應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竟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等停紅燈之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輛,並致該車受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系爭A車輛經查則無任何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六、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170元,並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1紙為證,又依該明細表內容可知,係包括零件費用3,870元、工資10,300元。
而系爭A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A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8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09年4月25日止,已使用2年又9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10,300元,系爭A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1,415元(計算式:1,115+10,300=11,41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70×0.369=1,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0-1,428=2,442
第2年折舊值 2,442×0.369=9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2-901=1,541
第2年9個月折舊值 1,541×9/12×0.369=426第2年9個月折舊後價值 1,541-426=1,115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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