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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9年度花補字第2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和於民國107年8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一街與莊敬路口時,因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陳律麋所有,並由訴外人嚴偲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4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西往東右轉北昌一街後,直行欲左轉進入由西向東之地下道(出口接商校街),並非沿莊敬路西往東持續直行準備逆向進入地下道(出口接莊敬路),本件係嚴偲琦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以右前車頭追撞系爭機車車尾,並非原告所稱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禮讓左轉彎先行而發生碰撞,警方道路事故現場圖僅標示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並未標示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位置。
實則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自莊敬路右轉北昌一街完成,且已直行於北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當,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本件車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繪出系爭機車之行車經過路線,及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停車處(已左轉進入北昌一街),並未指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位置何在,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5月1日吉警交字第1090008758號函附之上開現場圖可佐(卷44、60頁),參以系爭汽車駕駛人嚴偲琦自陳系爭機車被系爭汽車之B柱(應為A柱)擋到視線,所以其沒有看見對方,未做反應…系爭汽車係右前保桿與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此有嚴偲琦警詢筆錄可參(卷43頁),核與系爭汽車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部位及照片相符(卷23、64至66頁),則被告辯稱係遭系爭汽車追撞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稱係被告騎車不當,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汽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尚無足採。
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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