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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其中共同約定事項第25條,雖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於起訴狀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屬誤會)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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