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劉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觀,系爭車輛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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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沈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月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以原告為保險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訴外人劉為中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5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安全距離,不慎過失撞及系爭車輛毀損,造成艾維士公司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878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艾維士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艾維士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劉為中入境許可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等資料為證,並經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04 頁)查核明確,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3,878元(其中工資及烤漆37,000元、零件46,87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 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又9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39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37,000元,合計為58,394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於109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花蓮縣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9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 年 │46,878×0.369=17,298 │46,878-17,298=29,580│
├────────┼──────────────┼──────────┤
│第2 年(9個月) │29,580×0.369×(9/12)=8,186 │29,580-8,186=21,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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