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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嗣未依約清償貸款,積欠其共計新臺幣(下同)62,08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大眾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鄉○○村○○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覆稱109年2月14日前往現地查訪,該處顯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90002614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
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地址,該分局回覆稱經派員查訪,該址為被告女兒張翠玉居住,蔡女未居住該址,復經聯繫被告表示渠不知道現居地正確地址,若有相關司法文書可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可由張翠玉代收即可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0970369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又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本人,其稱其目前住在高雄楠梓兒子家,地址不清楚,但其沒有固定住該址,有時候也會去住其他兒子、女兒住處,都是在楠梓,不會回花蓮住,同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作為本件送達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被告目前住所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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