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小,5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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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陳黎恒平即陳柏勳即陳恒平即黎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
另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其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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