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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堀生
特別代理人 彭貴稜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相對人起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彭貴稜(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果鈞院查得相對人(即被告)無訴訟能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對相對人寄送庭期通知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伯特利會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長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榮中心〉於109年9月7日函表示,相對人為花蓮縣政府受託本中心老人公費安置之長者,領有第1類身障手冊,因身心狀況不克出庭,有函、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可憑(卷455至45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顯見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卷45頁),其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又相對人是於104年7月2日由花蓮縣政府以緊急保護身分安置,於104年10月1日轉為老人公費安置,相對人戶口名簿顯示84年與配偶楊美惠離婚,且二人早已處於失聯的狀態,相對人安置本中心至今,皆未有任何親屬至本中心探視,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長榮中心之主任彭貴稜、社工員陳秀琄,有長榮中心函足憑(卷479、485頁),且彭貴稜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認彭貴稜現為長榮中心主任,學歷為東華大學研究所碩士,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相對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予選任彭貴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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