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3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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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宋柏誼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

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被告宋柏誼受雇於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陳報送達地址於臺北市萬華區,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健身教練當藥頭,公司櫃檯淪交貨平台」不實新聞,以新聞報導上傳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載,毀壞原告聲譽,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其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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