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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義、羅○○等人間請求代位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說明如理由欄四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王文義、羅○○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王文義、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被告王文義對王信生遺產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羅○○之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亦未說明訴之聲明所謂之特留分比例為何,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代位被告王文義行使返還特留分之權利,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觀之,被繼承人王信生於100年6月11日死亡,上開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羅○○所有。
故自該日起迄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已長達8年之久,則本件是否已罹於上開說明之2年除斥期間,請說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羅○○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訴之聲明中所謂之特留分比例為何?並補正本件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花資登字第159690號所有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均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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